江苏财会职业学院社会考试监考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16   浏览次数:7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考试工作,提高考试管理质量,严肃考风考纪,维护考试公正,同时发挥学校资源优势积极服务社会,根据国家考试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考试是指学校承担的国家、省、市及其它部门、行业、企业委托组织的各类考试,学校承担社会考试的管理部门为继续教育处。

第三条  社会考试是为科学、公正地选拔人才而进行的重要工作,我校所有在岗教职工均有履行监考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监考人员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监考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教师职业道德;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三)具有组织和管理考场的能力,能够依据考务要求正确行使监考权力;

(四)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和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考试监考工作;

(七)符合当次考试防疫要求;

(八)非当次考试的回避对象。

第五条  监考人员回避要求

考生中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考务工作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章  监考人员选用办法

第六条  具体监考名额由继续教育处根据当次考试情况确定并分配至各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各部门根据分配名额遴选监考人员后汇总上报继续教育处。

第七条  监考人员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的,由各单位、各部门自行调整后告知继续教育处,最迟不得晚于考前培训会开始前。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监考人员专业背景提出明确要求的,将根据主办单位要求对监考名额分配进行相应调整。

第九条  监考工作是学校社会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须支持监考人员的工作,保证监考人员的监考工作时间。

第四章  监考人员职责

第十条 监考人员须参加考前培训, 认真学习考试有关规定, 熟悉监考规则、考试系统、考试异常情况处理等,学习并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相关设备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点作息制度,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履行监考职责,不迟到、不早退。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考前统一上交通讯设备,不得携带通讯设备进入考场。如个别考试允许监考老师携带通讯设备进入考场,通讯设备必须处于静音状态。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考前领取、分发试卷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认真核对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 应佩戴统一制发的有效监考证件。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不得对试题内容作任何解释,但对试题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当众答复。

第十六条  考试过程中如出现突发事件,应迅速逐级报告,不得隐瞒袒护。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维护考场纪律、制止违纪行为,确保考试公正、顺利地进行。

第十八条  监考人员对考生既要严格执行纪律,又要耐心热情,不要因执行纪律而影响考场正常秩序。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应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做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固定在某一位置上,不得擅自提前或拖延考试时间,不得有与监考无关的其他行为。在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或传出考场。

第二十条  监考人员不准暗示、协助或支持考生违纪舞弊,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者,视其情节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监考人员如违反考试法规,造成考试事故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体监考细则按相关考试考务手册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考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监考工作,相关违纪违规行为按照《江苏财会职业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苏财会院〔201628号)一般教学事故执行,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无故缺席监考的;

(二)不服从考务安排的;

(三)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四)擅自与其他监考人员调换考场,或擅自调换其他人员代为监考的;

(五)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六)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八)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九)考场有异常情况或偶(突)发事件,没有妥善处理、没有及时报告或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的;

(十)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发现后没有及时有效制止,或没有如实记录、处理不当的;

(十一)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十二)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从事监考工作,相关违纪违规行为按照《江苏财会职业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苏财会院〔201628号)严重教学事故执行。同时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监考员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二) 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将试卷、试题信息、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四)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九)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一)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继续教育处负责解释。